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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是什么?
阅读次数:0 发布时间:2021-08-24 15:23:50
以别人之债务有效的成立为前提,第三人以担保之目的,关于同一债权人新担负与该债务于其承当时有同一内容之债务之契约,谓之并存的债务承当或堆叠的债务承当,亦称债务参加或共同的债务承当。债权人不只可向原债务人为主张,也可向新债务人主张, 债务人与承当人二者均为债权人之债务人, 原债务人与承当人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 有学者定义为,并存的债务承当,又称为债务参加,它是和免责的债务承当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参加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当债务。
并存的债务承当,为新债务之担负行为,抑为所承当债务之接受,学说上尚未分歧。 是新产生的债的关系,还是原债务关系的持续?债务参加是以原债务存在为前提,这样原债务关系依然发作了持续,但是由于有新债务人参加,使原债务关系从单一之债转为多数人之债,又招致一个新债务关系产生。事实上,并存的债务参加并不是一种债务的变卦,债务曾经由原债务人全部或局部转移到新的债务人身上, 因而并存的债务参加是一种债务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 84 条规则:"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局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是,学者对此法条了解存在分歧, 王利明教授以为该条规则局部债务的转移实践上是指并存的债务承当, 有些学者则以为该条所规则的是免责的债务承当,全部的债务免责和局部的债务免责,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当,关于并存的债务承当,目前法律尚未停止明白的界线。笔者以为,《合同法》第 84 条是免责的债务承当,需求债权人同意。 但在债务参加中,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务中脱离,仍要对债权人实行债务,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所以债务参加不需求债权人同意。因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参加并没有明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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